关键词:
平台垄断 操纵价格 横向协议 平台二选一
同样是大平台,甚至同一个行业,有的在搞“二选一”,有的在搞限价。
这是为什么?
具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亚马逊
亚马逊在美国电商行业不是一般强大,上数字:
亚马逊是美国员工数量第二大的私人企业,有超过50万的亚马逊打工人。
亚马逊网站的月访问量超过26亿次,当有明确购物对象时,有74%的消费者会直接打开亚马逊的网站;有66%的消费者会在亚马逊(而不是Google)上查找新产品的信息。
亚马逊在美国有付费Prime会员1亿2600万,而美国的家庭总数也就1亿2800多万,相当于每个家庭一个(这渗透率还能再高么?)。
亚马逊的市场份额是50-70%,之所以只有一个范围是因为不同品类之间差异较大。在最高的电子书市场上,亚马逊的市场份额超过80%。
亚马逊能够在2天内完成配送的商品超过1000万种。
亚马逊上有220万活跃第三方商家,而注册的第三方商家总数有600多万。
不过,上面这些数字最多只能体现亚马逊的“强大”,而和垄断行为直接相关的是“强势”。
亚马逊能够对第三方商家这么强势,最关键的原因是这个:
第二大电商平台Walmart,市场份额为5.3%
第三大电商平台eBay,市场份额为4.7%。
独孤求败。
亚马逊的份额到底是50%还是70%完全不重要,没必要去纠结。重要的是亚马逊站在服务器上放眼望去,一个能打的都没有。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对手,无法形成对亚马逊的有效竞争约束。
经济学上把这样的市场称为“主导-边缘型(dominant- fringe)”市场,一个具有绝对支配地位的主导厂商,外加一些份额很小的小厂商,这种市场结构和只有一家厂商的完全垄断市场已经很类似了。
完全垄断厂商没有竞争对手,主导厂商有倒是有,但是没啥用。
最后结果一样:没有有效的竞争约束。
亚马逊就是这样,因此才能够对第三方商家强势。
“限价”和“二选一”之间的选择
一个能一边把生意做到1.8万亿美元市值,一边还上了天的人一定是绝顶聪明。
“限价”在反垄断上的严重性要远大于排他性行为,这次的起诉书中又特别提了一下。
PMFN的反竞争效应有两个:
首先,操纵并统一了不同电商平台之间的价格竞争,这是横向垄断协议;
其次,这又是一个亚马逊(平台经营者)和第三方商家(平台内经营者)之间的纵向垄断协议。
本案将平台和第三方商家的关系界定为纵向关系,虽然这在学术研究上还没有定论,但案子已经堆到了眼前就必须得审得判,要审就得先界定清楚,而不同的界定结果对判决有很大的影响。
于是法官那里一边审,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这里一边研究,时不时地讨论和吵架。两帮人经常跑到对面去问问情况,看看有没有什么自己能用上的。
另有一大波厂商、消费者、平台站在一旁围观,边看边催:
“你们赶紧得啊,行不行给个痛快话!我们都在这等着呢!”
这就是反垄断学界、业界、监管的日常,三足才能立起来。
是个互帮互助该有的样子。
这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的差别大了去了。
横向垄断协议是“本身违法行为”,这个原则从1890年到现在一直没变。
只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厂商之间达成了一致,协调了彼此行为,这一行为就是违法,无论结果怎么样。
在“苹果-电子书垄断案”中,法官对“本身违法”的解释更狠:
不需要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、不需要测算市场份额,甚至连相关市场界定也可以不做。
反垄断对横向垄断协议是一点活路都不给。
这是因为,这么多年的研究还没有找到横向垄断协议有什么能促进市场竞争、有利于消费者的可能。
连理论上的可能性都没有啊,所以只能必须立刻马上杀无赦。
反垄断还是很讲道理的嘛。
大家不要慌,门口的那几个互联网大厂你们也用不着跑。
听我把话说完啊!
适用于本身违法原则的行为只有这一个,其他的行为都是“合理推定”,也就是需要考察具体行为的真实后果才能下结论。
例如亚马逊和第三方商家达成关于价格的纵向协议,而“二选一”同样也属于纵向协议。
对于纵向协议是否应该禁止,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
这里非常重要的潜台词是:平台和第三方商家间的纵向协议既可能有反竞争的作用,也可能有促进竞争的作用,需要权衡一下。
“限价”是确定无疑的违法行为,“二选一”则是需要个案分析、权衡利弊的行为。那为什么聪明的贝光头选择了前者?
难道是嫌自己事业太顺利,故意挑战反垄断?
贝霸主微微一笑:
“不看广告看疗效。”
“限价”和“二选一”哪个赚钱?
“限价”的后果很直接,消费者在亚马逊上看到的价格永远都是最低的。
亚马逊对第三方商家收取的费用已经高达40%(起诉书中另一处地方是45%),其中包括使用亚马逊的订单处理、配送、售后系统(Fulfillment by Amazon,FBA)的费用。理论上第三方商家也可以不用FBA,自己处理订单,但实际上没得选。
第三方商家有82%的销量都来自于亚马逊页面上的“Buy Box”: